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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化解不良贷款而发生的扑朔迷离金融贷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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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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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某银行北京分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2018年8月1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某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82810.89元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并未归还3.5亿余元的贷款,某银行北京分行受到了巨额损失。二、某银行北京分行对“征信报告内显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贷款已结清”及“贷款结算账户已注销”的相关情况可以提供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断借款关系存疑,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12月,某银行与东方资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并在转让后将贷款状态标示为“已结清”。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某银行北京分行将债权转让后在内部系统中将该笔贷款做“已结清”处理的操作合理合规,符合银行正常操作流程要求,不能证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已经实际偿付了贷款。(二)2015年1月,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明知贷款未还的情况下主动向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注销账户申请因某银行北京分行审查账户注销的部门与清收贷款部门相互独立且隔离,故审查账户注销部门在系统中查询到贷款处于已结清状态后,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账户进行了销户处理,该行为并不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更不能视为某银行北京分行认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贷款已偿还。三、案涉贷款均由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自行使用,均用于归还其自身非本案借款,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本案是某银行北京分行借用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平台,以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名义借款,在借款到账之后立即转入某银行北京分行内部账户用于处理自己的事情,借款行为不真实,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该笔贷款。(一)某银行北京分行内部资料显示3.5亿元贷款实际为其处理内蒙古虹云路桥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良贷款使用某银行北京分行内部资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方案报告》记载:“2、我行贷款成因:我行贷款系为2013年1月,化解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路’)3.16亿不良贷款,由实际收购人陕西南华高速自筹资金3.5亿元,并协调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和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购融资平台在我行贷款5.1亿元,合计8.6亿元从东方资管公司手中摘牌购得。收购完成后,我行虹云路3.16亿元不良贷款获得全部清偿……”该内部资料真实性已由某银行北京分行经办人证实,经办人声明“该报告我只是经办,是领导交办的。”(二)3.5亿元资金由某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控制,并最终回流到其自己开立的账户。本案证据显示,某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通过提前收取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中扶创兴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的空白支票、密码器、空白支付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和电子设备等形式,由银行人员亲自操作,先将3.5亿元从某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转入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账户,而后在2分42秒内迅速转入中扶公司账户,又在很短时间内回流到某银行北京分行自己开立账号为0100××××0881的委托债权投资理财资金清算专户。某银行北京分行为了规避检查,还伪造了虚假《钢筋购销合同》,把中扶公司作为钢筋出卖方,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作为购买方,不仅没有实际交易发生,写明的价格也严重偏离市场,且大小写不一致,而且一次性支付给了根本不从事钢材买卖活动的中扶公司,无发货凭证、无收货凭证、无交易发票。(三)某银行北京分行曾书面承诺案涉3.5亿元贷款不需要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偿还。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点击链接查阅上期推送);二、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案涉贷款。
二、关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案涉贷款的问题。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其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信用报告中,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案涉贷款显示为已还清,还款方式为正常收回的问题,某银行北京分行解释称其于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债权转让后在内部系统中将该笔贷款做“已结清”处理的操作合理合规,符合银行正常操作流程要求。某银行北京分行还主张案涉3.5亿元系用于归还中铁十五局五公司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5亿元债务的一部分,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代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还款是其处置贷款的自主行为,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无关,无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如何使用所贷款项,都不能免除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下的还款责任。但是,本院综合考量以下情况:
其一,在某银行北京分行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信用报告中,在已还清债务信息概要部分,不良负债余额为0.00万元,不良/违约类贷款笔数为0,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笔数为0,被剥离负债汇总的笔数为0。不良负债余额包括统计时点上未结清的五级分类为后三类或交易状态为违约的垫款、贷款、类贷款、贸易融资、保理、票据贴现、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等业务余额汇总。贷款按照风险程度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案涉贷款的五级分类应为不良贷款,但某银行北京分行在转让债权之后将实际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报送为正常贷款,未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要求对相关贷款准确进行五级分类,贷款风险分类不谨慎某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按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采集接口规范》(信贷业务部分V2.1)的要求向征信系统报送企业贷款的“还款方式”等相关数据。对于企业贷款类业务,目前征信系统提供的“还款方式”有“正常收回、资产重组、资产剥离、以资抵债、担保代偿、核损核销、政策性还款、债转股、转出”等。当银行将企业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应按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实际情况对应的“还款方式”进行报送,但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将企业未实际偿还的贷款登记为“正常收回”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债权转让后将该笔贷款做“已结清”处理的操作不符合银行正常操作流程要求。
其二,某银行北京分行称案涉3.5亿元系用于归还中铁十五局五公司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5亿元债务的一部分,某银行北京分行该主张与2012年12月26日某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向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5亿元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无关的内容相矛盾。某银行北京分行虽有异议,但其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对于总行中为北京区域交通行业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某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向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
其三,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当银行将企业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如企业不存在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形时,方可以因迁址需要向银行申请撤销该资金回笼账户。在案涉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于2015年1月注销,该账户亦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号。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销户行为亦违反相关规定,属于非正常操作
其四,根据《借款合同》第9.2条的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的条件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支付申请书》及商务合同等相关文件,某银行北京分行审查合格后受托支付。可见,商务合同是发放贷款时须重点审查的交易文件。而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金额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中扶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钢筋营销。贷款资金最终用途并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款项仅在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和中扶公司的账户中短暂停留,最终进入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账号为0100××××0881的委托债权投资理财资金清算专户(亦是归还款项的账户)。上述问题某银行北京分行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即可发现,其不认真审查商务合同,明显违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
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本身的上述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认定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然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视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诉称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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